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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總局發布商標評審典型案例

商標資訊 | 2018-02-01 11:53:00 | 閱讀次數:

摘要 : 2014年5月1日,新《商標法》與《商標法實施條例》同步施行。商標評審制度作為商標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商標授權確權公平、公

    2014年5月1日,新《商標法》與《商標法實施條例》同步施行。商標評審制度作為商標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商標授權確權公平、公正和商標專用權保護充分、有效的關鍵環節。新法施行以來,商評委強化依法授權確權的示范引導作用,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則和標準,依法審結了一批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在審理上顯示出較高水平、對今后案件法律適用具有較強借鑒作用的典型案例,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益。本刊此次集中刊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20例,供廣大讀者學習借鑒。

    ◎案例1:第11629459號奇灸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29459號奇灸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廣州金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治療方法等產生誤認,從而造成不良影響,違反了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上述駁回決定,于2014年1月9日向商評委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內容體現于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中。本案中,申請商標中“灸”為中醫的一種治療方法,該商標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治療方法、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駁回復審案件中,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關于“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易使消費者對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從而造成不良影響”的情形與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條款的轉換適用問題。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是指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造成欺騙性后果。顯而易見,在新法施行后,上述情形的法律適用更加明確。

    ◎案例2:第1778400號金尖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78400號金尖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雅安茶葉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2002年5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葉代用品商品上。該商標經過轉讓、變更,現所有人為雅安茶廠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現被申請人)。雅安市友誼茶葉有限公司、四川吉祥茶業有限公司及四川滎經縣茶廠(本案申請人)共同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金尖”是我國歷史上沿襲至今的邊銷茶品種通用名稱,眾多權威茶葉書籍上已有明確記載,而且國家制定的邊銷茶標準都是以“金尖”為名。因此,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撤銷爭議商標。被申請人答辯稱:“金尖”是被申請人自新中國成立以來一直使用在邊銷茶葉上的商標名稱,經過其長期廣泛的使用、宣傳,早已被廣大相關公眾所知曉,可以起到區分來源的識別作用,應予維持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在有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部門文件和《中國茶葉大辭典》《中國茶經》《中國農業百科全書》《中國制茶工藝》《制茶學》(高等院校茶業專業用)中,均把“金尖”作為茶葉的一個品種名稱加以記載,并有多家企業生產“金尖茶”。中國茶葉流通協會《復函》亦予以印證。因此,可以認定“金尖”在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之前即為一種黑茶緊壓茶的通用名稱,并在行業內廣泛使用至今。被申請人將“金尖”文字作為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茶、茶葉代用品商品上,屬于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僅有本商品通用名稱的情形,缺乏作為商標所應有的顯著特征。另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持續廣泛使用已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因此,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商標法》禁止將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是基于商標應當具備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稱作為代表本類商品的特定稱謂在相對廣泛的范圍被普遍認同和使用,該名稱即已無法起到區別不同商品來源的作用,成為“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本案在法條適用過程中亦考慮到此類標志注冊成商標成商標可能對公共利益及同業經營者利益造成損害,不宜為某一家企業企業獨占使用。

    ◎案例3:第1078217號宜紅YIHONG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78217號宜紅YIHONG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中國土產畜產湖北茶麻進出口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提出注冊申請,1997年8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等商品上。經轉讓,現爭議商標所有人為宜紅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請人)。后該商標被宜都市宜紅茶葉協會(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宜昌紅茶”簡稱“宜紅”,其作為紅茶的重要代表之一,經過多年發展,早已成為宜昌及鄂西周邊地區紅茶的通用名稱,被申請人在茶葉等商品上注冊宜紅商標違反了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注冊。被申請人答辯稱:“宜紅”由被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作為商標使用才得以被相關公眾所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其所說的“宜紅”是通用名稱的說法不應被支持。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宜紅茶”(又稱“宜紅工夫茶”)已成為宜都、恩施、鶴峰、長陽、五峰等地區出產的知名茶葉品種,為鄂西廣大農戶所普遍種植,并出口至海外,“宜紅茶”已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曉的“名優茶”品種,《宜昌市志》《中國土特產大全》《湖北茶葉貿易志》《茶葉評審與檢驗》等資料均有記載。“宜紅茶”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已形成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其在該相關市場內的通用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因此,爭議商標中的顯著識別文字“宜紅”在茶、紅茶商品上已無法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爭議商標在上述兩項商品上已構成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情形。同時,爭議商標中的顯著識別標識“宜紅”在綠茶、花茶、烏龍茶、近緊壓茶(沱茶,普洱茶)、菊花茶(緊壓成塊狀)、絞股藍茶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產品的原料特點,或缺乏區分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構成了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點及第(三)項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的情形。此外,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可注冊性。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商標顯著特征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構成商標的標志本身、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本案在評審過程中綜合考慮了上述因素,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和指導作用。

    ◎案例4:第7918522號Opencloud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18522號Opencloud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深圳市同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獲準注冊,專用權至2021年3月27日。后馮文曦(本案申請人)對該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爭議商標Opencloud在申請注冊和核準注冊之時已經成為IT行業領域內的通用名稱,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和認可。爭議商標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點,缺乏作為商標的顯著性特征。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隨著國內外各界對云計算的各種研究、討論、應用的發展,“Opencloud(開放云)”已成為一種開放的云計算/服務的代名詞,為相關公眾所熟悉。申請人將Opencloud作為爭議商標注冊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等特定商品上,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但鑒于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Opencloud已成為其指定使用的計算機等商品的通用名稱,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Opencloud僅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計算機等商品的相關特點。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綜上,申請人爭議理由部分成立,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具體是指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本條在現行《商標法》中新增加“其他”二字,無論是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本身的法律邏輯層次,還是對該條具體的適用范圍,都給出了更明確的界定。

    ◎案例5:第5127315號六個核桃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127315號六個核桃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姚奎章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無酒精飲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河北養元智匯飲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請人)。2013年11月15日,河北智尊智圣飲料有限公司(本案申請人)對該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爭議商標使用在無酒精飲料等商品上,僅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點。且爭議商標使用時間較短,未通過使用獲得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故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首創,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為消費者所廣泛認可,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取得了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應予維持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被申請人提交的大量銷售、廣告、合同發票憑證等證據可知,使用爭議商標的產品的銷售區域至少涉及全國13個省和直轄市,被申請人聘請了梅婷和陳魯豫作為使用爭議商標產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過報紙、戶外廣告牌等方式對爭議商標進行了大量宣傳,爭議商標經過使用獲得了多項榮譽證書,并被河北省工商局認定為知名商品。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爭議商標通過廣泛宣傳和使用,已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因此,爭議商標符合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并未違反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維持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因此,對不具有固有顯著特征的標志,如果商標的使用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標志通過長期的宣傳使用等,達到了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對商品來源加以識別的程度,則可以認定上述標志已獲得了作為商標注冊所要求的顯著特征。

    ◎案例6:第8526629號豐田豐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號豐田豐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4類水龍頭、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豐田汽車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14840號裁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車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類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豐田商標于2006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申請人豐田商標,其注冊和申請極易誤導公眾,并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利益。因此,請求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商標雖然在汽車行業曾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但其跨類受保護應該是有限的,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相關宣傳及使用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豐田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經過申請人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建立了較高知名度及廣泛的影響力,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曉,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豐田豐完整包含引證商標豐田,兩商標高度近似。雖然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的水龍頭、洗滌槽等商品與申請人豐田商標賴以馳名的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關,但是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在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與申請人豐田商標產生聯想,從而削弱豐田商標作為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和良好商譽,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目前,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較普通商標更為常見。由于相關公眾已經在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了強烈的聯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會淡化、稀釋這種聯系,即破壞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護,該案就屬于此情形。關于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的標準,目前尚未形成明確一致的意見。

    ◎案例7:第9117583號圖形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17583號圖形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浙江奧默生物醫藥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5類片劑、人用藥等商品上。2013年9月13日,耐克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26342號裁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是世界聞名的運動產品的供應商和銷售商,耐克、NIKE和勾圖形等商標均為申請人所獨創,具有很高的顯著性,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宣傳,在世界范圍內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國、美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獲準注冊,請求認定申請人第991722號圖形商標為馳名商標。因此,請求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在先裁定等證據可知,申請人的引證商標經過其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建立了極高知名度及廣泛的影響,為同行業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曉。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認定引證商標為“服裝、鞋、帽”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具有獨創性的引證商標均為純圖形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相近,在申請人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在人用藥等商品上,易誤導公眾并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利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馳名商標保護范圍的問題。一方面,要保證對馳名商標較高的保護。從制止他人惡意借助馳名商標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目的出發,對于知名度較高、獨創性較強、使用在日常消費品或服務上,相關公眾為普通大眾的在中國已注冊馳名商標,對其保護范圍應適度放寬。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馳名商標制度濫用,不得隨意擴大馳名商標的權利范圍。

    ◎案例8:第10030465號MAYER?BOCHMB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30465號MAYER?BOCHMB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廣州三溢進出口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1類廚房用具等商品上。2013年12月11日,蒙斯特有限公司(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3847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已在中國地區使用MAYER?BOCHMB商標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業務往來關系,其在明知申請人商標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主觀惡意明顯,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是由被申請人獨創并最早使用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表明其對MAYER?BOCHMB商標的在先使用,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了自2008年起,其代理商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業務往來的銷售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證據,涉及產品為MB系列煎鍋等商品。故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已有業務往來關系且明知申請人商標,被申請人將與申請人MAYER?BOCHMB商標文字完全相同且設計風格亦相同的標志作為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的行為,難謂巧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應不予核準注冊。被申請人稱其最早使用MAYER?BOCHMB商標的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商評委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對利用特殊關系比如合同、業務往來關系等知曉他人商標并進行搶注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以專門條款進行了規制,彌補了修改前的《商標法》對利用其他特殊關系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無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確地釋放了加強打擊惡意注冊行為的信號,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保護正當合法的在先使用權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案例9:第9051395號B?M柏美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51395號B?M柏美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湖州中盾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9類地板等商品上。2013年9月12日,株式會社資生堂(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26922號裁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的泊美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申請人作為一家專業的商標代理公司,其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的,被申請人作為商標代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意向多行業發展,其享有依法申請注冊商標的權利,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是已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19類地板等商品與被申請人從事的商標代理服務毫無關聯,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近幾年我國商標代理市場迅速擴張,由于行業準入門檻降低,導致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同行之間惡性競爭時有發生。在法律法規對商標代理行為監管相對滯后的情況下,商標代理機構利用其業務上的優勢惡意搶注他人商標以牟利的情形時有發生。故現行《商標法》為了規范商標代理市場,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注冊商標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案例10:第9948758號BAILEYS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48758號BAILEYS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麥錦棠(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愛爾蘭R?A貝利公司(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1612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為:被異議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第1193254號BAILEY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引證商標BAILEYS為整體無含義的臆造詞匯組合,商標本身具有一定獨創性、顯著性。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BAILEYS商標在酒(飲料)等商品上經宣傳和使用在中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幾乎一致,被異議商標指定的啤酒、果汁、水(飲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的酒(飲料)等商品在生產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加之引證商標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是否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的問題。商品或服務是否突破《區分表》判定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以避免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制止惡意攀附他人商標商譽為根本原則,從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客觀屬性特點出發,同時還應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性與知名度,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多元化經營程度和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多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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