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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企業和經營者的誠信意識有待提高,加諸我國商標注冊制度一開始借鑒的是先申請原則,對商標在先使用者利益的保護有所忽略,因此,一些搶注他人(包括外國企業)在先使用但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或者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或者在申請注冊商標時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等糾紛的案件屢見不鮮。
我國在2001年進行商標法第二次修改時,已經為制止商標的惡意注冊做出過諸多努力,但是目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注冊商標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和補充。
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七條明確將“誠實信用”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即“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為制止各種不誠信地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提供了基本保證。
完善馳名商標保護制度
為了使馳名商標制度實現“禁止他人注冊、使用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基本功能,我國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有關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
首先,明確了馳名商標只是“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這應該成為馳名商標保護的唯一要件,而并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其次,明確了只“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的原則,馳名商標認定是“對案件事實的確認,應僅對爭議的案件有效”,而并不是授予一個商品或服務的榮譽稱號,因此,不應該人為拔高認定的標準。
另外,禁止生產、經營者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該規定試圖清除一些企業謀取馳名商標認定背后的不正當目的和根源,使馳名商標保護回歸其本來面目。
禁止搶注在先使用商標
考慮到我國惡意注冊他人商標現象日益增多的實際情況,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的要求,2001年我國第二次修改的商標法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但是,由于該條規定機械地照搬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概念,而沒有充分考慮有關用語在我國法律體系內銜接問題,我國第二次修改的商標法公布之后,人們對于這一問題有不同的認識,甚至引起了較大的爭論。
我國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這樣,不管是商標代理機構、受托辦理商標注冊的代表人,還是商品代理經銷商以及任何其他具有商業合作關系的人,惡意搶注其客戶或者商業合作伙伴的商標的行為,都將得到有效的制止。
此外,我國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與第一款相比,增加了兩個適用條件:第一,商標申請人“明知”其商業合作伙伴的商標存在;第二,該商業合作伙伴的商標已經“在先使用”。
引入了先用權抗辯制度
判斷商標申請人是否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判斷其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實踐中,商標在先使用者不一定能證明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已經使用了該商標,這樣,就難以制止該商標注冊行為,也難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專用權人依法禁止商標在先使用人使用其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顯然又有失公允。
為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借鑒了專利法中的先用權抗辯制度,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強化代理機構誠信義務
商標代理是商標代理組織基于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一種職業,其服務水準和職業道德水平的高低既關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也影響到商標注冊和評審機構的工作質量和效率。因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修改加強了對商標代理的規范。
首先,保護被代理人的權益。除了第十五條第一款關于代理人不得注冊被代理人商標的規定外,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另外,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違反此規定的,將受到行政處罰,其目的在于防止商標代理機構注冊被代理人委托注冊的商標。
其次,禁止幫助被代理人惡意搶注商標。如前所述,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都規定了禁止對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惡意搶注行為。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這種惡意注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違反該規定的,將受到責令限期改正、警告甚至罰款等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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